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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2015年修订

2021-01-13 北京市科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件)的规定,加强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条  市科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发展改革委共同组成北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小组(以下简称认定小组),主要职责是:

1.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工作;

2.负责对已认定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3.建立认定信用制度,对在认定工作中出现违规行为的企业、专家及相关人员予以相应处理。

第三条  认定小组下设北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小组办公室)。认定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科委,主要职责是:

1.负责组织专家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

2.负责组织召开认定小组会;

3.承办认定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四条  企业申请认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2.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3.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5.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6.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第五条  企业申请认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书(复印件)、近一个月(季)度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3.企业技术实力或研发能力证明材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或独占许可协议,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获国家或本市科技计划项目立项或科技奖励证明,获新技术新产品(服务)认定证明等(复印件,可选报);

4.企业员工花名册(注明员工学历结构、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人员情况),企业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单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5.经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一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

6.《企业上一会计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及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明细表》,附相关证明材料。其中:企业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合同已在市商务委进行合同执行额登记、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合同已在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并已核定技术性收入的,由相关部门就已登记(核定)的业务收入向认定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企业已登记(核定)的业务收入占总收入比例达到认定条件规定的,企业可不提供合同、发票等证明材料;达不到认定条件规定的,企业须就差额部分提供等额或以上的合同、发票(复印件)作为证明。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A4纸打印或复印,左侧胶装成册,在材料右侧骑缝处加盖企业公章,于规定期限内交至认定小组办公室。企业需同时提交《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电子版光盘一张。

第六条  认定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认定小组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提出拟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名单,在市科委网站上公示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认定小组在市科委网站上公布认定结果,并颁发“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加盖市科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发展改革委公章);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认定小组进行核实,经核实有问题的不予认定。

第七条  按本办法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有效期自认定当年至2018年12月31日。

第八条  认定小组每年对资格有效期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进行审核。重点审核企业是否符合5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及审核工作每年组织一次,具体申报时间以认定小组当年发布的通知为准。

第十条  经认定及通过审核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可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59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宜。享受企业所得税收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填写《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复核表》,经市国税局或市地税局交送认定小组办公室。复核期间,主管税务机关暂停企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应在15日内向认定小组办公室报告;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自当年起终止其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资格。

第十二条  对在申请认定中提供虚假信息的企业,取消其资格,认定小组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北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京科发〔2012〕166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

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

3.企业上一会计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及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明细表

4.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复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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