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ggle Menu

严重违法失信会计人员黑名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1-01-28 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对严重违法失信会计人员实施联合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严重违法失信会计人员,是指会计人员在从事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等会计工作过程中,违反会计法有关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人员,是指符合《会计人员管理办法》规定的会计人员。

在会计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中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属于会计人员。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严重违法失信会计人员黑名单(以下统称会计人员黑名单)管理办法,指导全国会计人员黑名单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以下统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黑名单的认定、移出、共享、发布等管理工作;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会计人员黑名单的认定、移出、共享、发布等管理工作;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负责本系统会计人员黑名单的认定、移出、共享、发布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会计人员黑名单的认定

第五条 会计人员因下列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属于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一)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三)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四)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五)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将会计人员姓名和公民身份证号码(或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推送给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并定期更新,发展改革部门应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筛选出涉及会计人员的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信息,并定期推送给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应通过全国会计人员管理服务平台将相关会计人员的处罚信息推送给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以下统称中央有关主管单位)。

第七条 认定部门应以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等处理结果为依据,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违法情形的当事人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

拟将当事人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的,应告知当事人列入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自被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有权向认定部门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认定部门应在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八条 因本办法第五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的有效期为5年,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计算;受到刑事处罚的,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的有效期为永久。

第三章 会计人员黑名单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发布

第九条 会计人员黑名单信息主要包括:

(一)基本信息,包括列入对象的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或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

(二)列入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

(三)列入对象受到联合惩戒、退出名单的相关情况。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应将会计人员黑名单信息归集到全国会计人员管理服务平台。

第十一条 财政部应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会计人员黑名单信息推送至相关部门和单位;省级财政部门应通过本地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会计人员黑名单信息推送至本地区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二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和特殊情况不宜公开的外,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应通过其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布会计人员黑名单相关信息。财政部应通过全国会计人员管理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会计人员黑名单查询服务。

会计人员黑名单相关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的,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对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可通报列入对象所在单位或其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第四章 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关于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有关规定,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对列入对象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第五章 会计人员黑名单的移出

第十五条 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的,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经认定部门确认,应移出黑名单:

(一)经异议处理,会计人员黑名单认定有误;

(二)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的主要事实依据被撤销或变更,列入对象不再符合列入情形的;

(三)会计人员黑名单列入情形发生改变,列入对象不再符合列入情形的;

(四)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的有效期届满,且期间未再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十六条 对被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认定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存在错误的,应自查实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七条 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所依据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等处理结果被撤销或被变更,列入对象不再符合列入情形的,认定部门应在撤销或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会计人员黑名单。

第十八条 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的情形发生改变,列入对象不再符合列入情形的,认定部门应在列入情形改变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会计人员黑名单。

第十九条 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有效期届满,且期间未再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认定部门应自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会计人员黑名单。

列入对象在被列入期间,再次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其移出时间自新的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对于因异议处理、认定依据撤销或变更、列入情形改变、有效期届满等原因移出会计人员黑名单的,认定部门应将移出名单信息归集到全国会计人员管理服务平台。

财政部应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移出名单信息推送至相关部门和单位。省级财政部门应通过本地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移出名单信息推送至本地区相关部门和单位。

移出名单信息包括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或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移出事由和移出时间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会计人员黑名单认定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认定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

认定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会计人员黑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鼓励依法成立的会计人员自律组织对会员建立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并对其实施惩戒。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严重违法失信会计人员黑名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对严重违法失信会计人员实施联合惩戒,我们研究起草了《严重违法失信会计人员黑名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建立和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充分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激励与惩戒机制,推动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着力解决当前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重点领域失信问题,加大对诚实守信主体激励和对严重失信主体惩戒力度,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制度机制和社会风尚。

会计人员诚信建设是社会诚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98号),将“会计从业人员”列入加强职业信用建设的重点人群,要求引导职业道德建设与行为规范。《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要求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要求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机制,加快完善相关办法,明确认定依据、标准、程序、异议申诉和退出机制。

为加强会计人员诚信体系建设,2018年4月,我部印发了《财政部关于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8〕9号),提出要增强会计人员诚信意识、加强会计人员信用档案建设、健全会计人员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明确了推进我国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的主要任务,建立严重失信会计人员黑名单制度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2018年12月,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中组部、最高人民法院、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银保监会等22个部委联合签署了《关于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明确了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惩戒方式和惩戒措施,初步建立了对严重违法失信会计人员的联合惩戒机制。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指示精神和政策要求,建立健全会计人员诚信体系,需要抓紧研究制定严重违法失信会计人员黑名单制度,明确黑名单的认定标准和有关程序,对严重违法失信会计人员实施联合惩戒,使会计人员“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为守信会计人员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社会氛围;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会计人员监管机制搭建制度基础;为健全社会信用体系,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提供重要支撑。

二、起草过程

《财政部关于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印发后,我们即着手启动《管理办法》的研究和起草工作,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梳理研究国家出台的有关诚信建设文件和有关地区、部门出台的黑名单管理办法,研究已经开展黑名单工作的有关做法,进行分析比较、总结提炼、学习借鉴。二是赴国家发展改革委调研,围绕会计领域违法信息收集、黑名单认定标准、名单信息共享与发布等问题,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财金司信用处的有关负责同志进行充分沟通,了解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运行情况,并对利用该平台支持严重违法失信会计人员黑名单建设提出建议。三是赴浙江开展实地调研,了解浙江省在会计人员诚信建设方面的主要做法,特别是衢州开展的会计人员诚信档案信息化管理工作、义务开展的会计人员信用等级管理工作等,对开展全国会计人员诚信管理工作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四是在前期资料收集和调研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管理办法》,并多次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六章二十四条,包括总则、会计人员黑名单的认定,会计人员黑名单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发布,实施联合惩戒,会计人员黑名单的移出,附则。

(一)总体要求。包括制定依据、适用对象和组织分工等,明确财政部制定会计人员黑名单管理办法,指导全国会计人员黑名单管理工作;在地方层面,考虑到黑名单认定工作非常重要,不仅涉及个人敏感信息,社会影响面也很大,为此,将地方的黑名单认定、移出、共享、发布等管理工作统一交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在中央层面,按照现行会计人员管理体制,明确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会计人员黑名单的认定、移出、共享、发布等管理工作,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负责本系统会计人员黑名单的认定、移出、共享、发布等管理工作。

(二)黑名单认定。具体包括列入情形、处罚信息获取、认定依据及黑名单有效期等。一是列入情形,依据会计法第四十条“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列举了应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的五类情形。二是处罚信息获取,一方面,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将会计人员姓名和公民身份证号(或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推送给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并定期更新,发展改革部门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筛选出涉及会计人员的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信息,定期推送给同级财政部门;另一方面,由财政部通过全国会计人员管理服务平台将相关会计人员的处罚信息推送给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从横向和纵向将会计人员处罚信息归集到认定部门。三是认定依据,要求认定部门以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等处理结果为依据,将具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会计人员列入黑名单。四是黑名单有效期,对应会计法规定的“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和“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两类情形,将黑名单有效期分为五年和永久。

(三)黑名单信息归集、共享和发布。具体包括名单信息内容、名单归集、名单共享、名单发布等内容。一是明确黑名单信息内容,包括基本信息、列入名单事由以及受到联合惩戒等情况;二是要求认定部门通过全国会计人员管理服务平台归集黑名单信息,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黑名单信息推送至相关部门和单位,通过门户网站公布黑名单信息。

(四)实施联合惩戒。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签署的《关于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依法依规对列入对象实施联合惩戒,并及时反馈惩戒情况。

(五)黑名单移出。明确移出黑名单的四类情形,包括认定有误、主要事实依据被撤销或变更、列入情形发生改变、有效期届满等,并规定四类情形下移出名单的具体程序和移出名单信息共享的有关要求。

(六)其他要求。包括对认定部门违法违规的处理,鼓励会计人员自律组织建立黑名单并实施惩戒,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以及办法解释部门和实施时间等。

  • 全方位风险提示
    实现企业经营管理合法合规、保障资产安全。
  • 安全高效
    提供正规合同和发票,保障信息安全,1对1服务高效便捷。
  • 一站式服务
    从公司核名到风险防控满足企业不同阶段的共性需求。
  • 专业团队
    全程由专业法律和财税团队为您服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