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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印发《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津科规〔2018〕2号

2021-02-01 政策法规处

各有关单位:

为加大对科技型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政策扶持,有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培育创造新技术、新业态和提供新供给的生力军,促进经济升级发展,参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市科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社保局、市知识产权局对《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津科高〔2016〕39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新修订的《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科委 市工业和信息化委 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市人力社保局 市知识产权局

2018年4月3日

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5〕50号)等有关规定,为认定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做好前期培育,参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天津市注册且尚未成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本办法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5〕50号)等有关规定,申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科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社保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市科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社保局、市知识产权局组成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小组(以下称市工作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一) 确定全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审议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审定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标;

(二) 协调、解决认定管理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 裁决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区(功能区)认定管理工作,对发现的问题指导整改;

(四) 负责落实对已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5〕50号)等有关规定提出的申请享受有关扶持或优惠政策。

第七条 市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科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社保局、市知识产权局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市科委,其主要职责为:

(一) 提交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研究提出政策完善建议;

(二) 指导各区(功能区)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处理建议;

(三) 负责各区(功能区)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备案管理,公布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名单,核发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

(四) 建设并管理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络系统;

(五) 制定年度工作指标,对各区(功能区)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六) 完成市工作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区(功能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本级工信、财政、税务、人社、知识产权部门组成本区(功能区)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小组〔以下称区(功能区)工作小组〕,根据本办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二)负责将认定后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按要求报市工作小组办公室备案,对通过备案的企业颁发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三)负责遴选参与认定工作的评审专家(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并加强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已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复核申请及有关举报等事项,落实市工作小组及其办公室提出的整改建议;

(五)完成市工作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通过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其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成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后,不再受理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申请。

第十条 企业获得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且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可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申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十一条 认定为市级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在天津市注册成立半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7%;

(五)企业近二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二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2%。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50%;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程序如下:

(一)企业申请

企业对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天津市科委网站(网址:www.kxjs.tj.gov.cn)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栏中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系统”注册登记,经区(功能区)工作小组在系统中确认后,进入《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备选库》,并在网上申报系统中填报数据,向区(功能区)工作小组提出认定申请。申请填报时提交下列材料:

1.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系统生成);

2.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

3.知识产权相关材料(涉及专利的出具专利登记薄副本)、科研项目立项证明、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等相关材料;

4.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关键技术和技术指标、生产批文、认证认可和相关资质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

5.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材料;

6.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二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7.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二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8.近二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9.企业净资产和销售收入成长性指标核算证明(计算公式:增长率=第二年末数据÷第一年末数据-1)。

(二)专家评审

区(功能区)工作小组应在符合评审要求的专家库系统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网上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专家评审分数在60分(不含)以上为评审通过。

(三)审查认定

区(功能区)工作小组结合专家组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进行综合审查,提出认定意见并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报请市工作小组办公室进行备案,待备案通过后,由区(功能区)工作小组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章);有异议的,由区(功能区)工作小组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对于涉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在确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认定工作程序组织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工作小组建立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机制,加强对各区(功能区)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区(功能区)工作小组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暂停其认定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对已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区(功能区)工作小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区(功能区)工作小组取消其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有关部门追回其已享受的有关优惠。

第十六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三个月内向区(功能区)工作小组报告。经区(功能区)工作小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其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变,对于企业更名的,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更名或条件变化年度起取消其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七条 跨区(功能区)整体迁移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在其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跨区(功能区)部分搬迁的,由迁入地区(功能区)工作小组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对于迁入我市的外省、直辖市、自治区级高新技术企业(含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可直接视同为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八条 已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功能区)工作小组取消其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的。

第十九条 参与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有关工作负有诚信、合规、保密义务。违反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社保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原《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津科高〔2016〕39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关于修订《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解读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1月29日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为确保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与国家新政导向一致,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小组于2016年5月3日参照《认定办法》修订印发了《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津科高〔2016〕39号)(以下简称《市级高企认定办法》)。2016年6月22日,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印发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原《市级高企认定办法》存在与《工作指引》不一致之处,结合2017年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情况,对《市级高企认定办法》进行修订,解读如下:

一、将原《市级高企认定办法》中有关“区县”说法统一调整为“区(功能区)”

修订理由:2016年7月2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天津市调整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天津市行政区划形成16个区的格局,实现城区化管理。另外,开发区、保税区、高新区作为滨海新区的功能区,独立负责本区域内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为适应我市行政区划的调整,将原《市级高企认定办法》中有关“区县”说法统一调整为“区(功能区)”。

二、将原《市级高企认定办法》第一条,增加参照文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

修订理由:《市级高企认定办法》参照《工作指引》制定。

三、将原《市级高企认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9项成长性指标核算调整

“9.企业总资产和销售额成长性指标核算证明,(计算公式:增长率=第二年数据÷第一年数据-1)。”调整为“9.企业净资产和销售收入成长性指标核算证明,(计算公式:增长率=第二年末数据÷第一年末数据-1)。”

修订理由:成长性指标核算与《工作指引》保持一致。

四、将原《市级高企认定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公示时间“10个工作日”调整为“5个工作日”

修订理由:国家新修订的《认定办法》将公示时间由15个工作日缩短为10个工作日,参照《认定办法》的调整,提高工作效率。

五、将原《市级高企认定办法》第十三条“企业获得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须按时填报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统计监测系统,应建立专帐或辅助账”删除

修订理由:按照《认定办法》的要求,国家高新技术企业需按时填写年报,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并没有相关要求,且企业在申报时已经将建立研发费用辅助账作为组织管理水平的考核内容。为增强内容的适用性,减轻企业负担,做此调整。

六、在原《市级高企认定办法》第十八条中增加“对于迁入我市的外省、直辖市、自治区级高新技术企业(含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可直接视同为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

修订理由:为深入实施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吸引外省市高新技术企业来津发展,经研究,将外省市的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视同为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

七、将原《市级高企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删除

修订理由:按照《认定办法》的要求,国家高新技术企业需按时填写年报,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并没有相关要求。为增强内容的适用性,减轻企业负担,做此调整。

八、将原《市级高企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增加《工作指引》文号

修订理由:与《工作指引》保持一致。

九、将原《市级高企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修改《市级高企认定办法》实施日期和废止原《市级高企认定办法》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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